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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38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1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轻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小西庄驶往安昌街道前畈村方向。当日下午17时9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车沿兴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兴安路安昌街道前畈村村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陈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0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即行报警,并等待在现场接受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能认罪悔罪,取得被害方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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