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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95********,彝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道**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号牌为贵AW****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桐梓县官仓镇楠木水库往楠木村村委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楠木水库路口时,与对向行驶号牌为渝BJ****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谢某某死亡、摩托车搭载人员曾某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曾某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袁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尸检报告、车辆检测报告;5.现场勘验等。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原地等待救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罚;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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