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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67********,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江苏**工人,住金湖县**街道**路**村**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21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8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苏HU****牌号的江铃驭胜牌S350中型SUV车,沿金湖县黎城镇衡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申州商务宾馆门前路段时,与行人钱某甲(男,1950年**月**日生)相撞,钱某甲在摔出过程中又与由南向北唐某某驾驶的苏AT****牌号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钱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钱某甲系颅脑合并胸腔内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钱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钱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湖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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