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询问了被害人亲属,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7时52分,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驾驶牌号为浙K02****的小型轿车,沿云和县浮云街道红光路行驶至古竹桥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徐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徐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及时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同年11月12日,徐某甲经云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徐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甲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已与被害人家属签订损害赔偿调解书,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通话详单、死亡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复印件、前科查询记录、公安网核查记录、接处警登记表、通话记录、归案经过、、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1125120190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授权委托书、被害人子女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洪某某、王某某、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记录图、照片;
5.鉴定意见:云公司鉴[2019]44号鉴定书、丽机汽会(2019)鉴字第20191112-01号车辆鉴定报告书;
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赔偿情节,又取得被害人家属刑事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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