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83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晚,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浙******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阳县水萧线自东向西由平阳县萧江镇方向驶往平阳县水头镇方向, 当晚6时40分许,行经水萧线17KM+350M即平阳县萧江镇洋浦村路段时,由于犯困,车辆驶入道路右侧路肩,车头碰撞在路肩上同向行走的行人胡某甲,及在路肩内同向行驶由胡某乙骑行的防盗备案号为温州LC******电动自行车尾部右后侧,造成胡某甲当场死亡,胡某乙和电动自行车乘员黄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在保险公司正常赔付的基础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另外再赔付死者胡某甲方家属人民币11.6万元,并取得死者胡某甲方家属的谅解。赔付伤者胡某乙、黄某某共计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乙、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平阳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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