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一部刑不诉〔2021〕3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55********,汉族,文化程度文盲,住浙江省遂昌县****,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搭乘周某甲(系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丈夫)、郑某某(系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外孙女,未成年人)途经遂昌县遂昌县门口道路停车时发生溜车,车辆落入路某某,造成周某甲、郑某某受伤,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周某甲经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甲、郑某某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郑某某使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电话报警,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陪同被害人周某甲至医院。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详情,警情详情及卷宗,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质,现场照片,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周某乙、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车辆检验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具有如下从宽情节:一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二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三是获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是犯罪时已满60周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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