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居住地海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5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驾驶辽C****8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南台镇通海大道西侧平房道口路段时,忽视行车安全,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的魏某某(被害人,殁年66岁)相撞,造成魏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8日魏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某甲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酒精测试仪检测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志、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陈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吴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