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二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村,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大厦**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8日经我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浙C8V***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温州市鹿城区藤桥轻工业园区驶往鞋都三期方向。当日15时37分许,吴某某驾驶车辆沿双藤公路林里隧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隧道中段位置时,其车头右侧碰撞在车行道内行走的卢某某、张某某,造成卢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轻微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管局认定吴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吴某某主动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投案。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吴某某于2020年12月18日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万元,赔偿张某某人民币9000元,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匡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行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行现场勘查照片、车损照片、事故照片、温公司鉴【2020】2662号、温公司鉴【2020】2677号、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谅解书、及监控视频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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