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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92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9 月14 日下午,吴某某驾驶鄂A***** 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挂号“富恩”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省道由仙桃市**街道往仙桃市城区行驶。16时40 分许,当其驾车行至**省道与仙桃市**镇**街道**路交叉路口处时,遇姚某某骑行的“祥龙”牌二轮电动车由南往北通过路口,半挂车左侧前轮与电动车右前部发生擦撞,姚某某翻倒在地后被半挂车左侧后轮擦轧,致姚某某当场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姚某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等费用共计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仙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4.现场勘查笔录;5.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1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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