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需要查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15日)。2020年6月15日, 天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持“C1"证驾驶灯光、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鄂R****8轻型自卸货车(载树木超宽、超长)沿天门市胡多线由北向南行驶,18时20分许行至天门市干驿镇四号桥地段,左打方向驶入对向车道超越同向在前蒋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时,遇彭某某持“C1"证驾驶粤S****C小型轿车(载吴某乙、万某某、吴某丙)由南向北对向驶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向右急打方向紧急避让对向来车时将人力三轮车刮倒,接着车上所载树木受惯性作用向左甩出砸在粤S****C小型轿车上,造成三车受损,吴某乙、万某某、吴某丙受伤,蒋某甲当场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某甲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甲、彭某某、吴某乙、万某某、吴某丙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留在事故现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视为投案自首。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蒋某甲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谅解;赔偿被害人吴某乙、万某某、吴某丙医疗费1300元,并取得谅解;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车辆损失费用96000元。被害人彭某某、吴某乙、万某某、吴某丙等四人均书面自愿放弃做伤情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10报警受理单、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酒精结果检测单、天门市黄潭治超站初检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吴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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