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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号**幢**单元**,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执行并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鄂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载杨某某)行至随州市**大道**路段时,与前方横过马路的行人詹某某相撞,造成詹某某当场死亡(男,殁年67岁)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等候处理的吴某某带至随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接受调查。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死者詹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特胸腹部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鄂F*****号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前部右侧受损痕迹处的灰尘减层新鲜擦痕符合与韧性客体(行人)接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詹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19年12月5日,梁某某(吴某某的代理人)与王某某、占某甲、占某乙(系被害人詹某某妻子、儿子、女儿)签订赔偿协议,由吴某某赔偿王某某、占某甲、占某乙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不计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同日王某某,占某甲、占某乙出具刑事谅解书。2020年1月10日,吴某某按照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先行垫付赔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80000.00元。赔付共计人民币58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詹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信息表、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领取车辆通知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一份、鉴定意见告知书、授权书、湖北省随州市鸿泰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精神抚慰金赔偿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湖北省随州市鸿泰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北省随州市鸿泰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凭证、湖北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短信截图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占某甲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4.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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