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70********,汉族,小学,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安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2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7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湘******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熊某某均及其孙子熊某甲,由东向西从安化县清塘铺镇镇区往该镇久泽坪村方向行驶,行至红岩村路段,撞上道路上的沙堆后车辆侧翻,导致熊某某均摔下车致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熊某某均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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