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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一部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99********,汉族,中专文化,**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7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车从云霄县翠峰豪庭小区沿将军大道往常山开发区方向行驶,至将军大道莆美镇变电站附近路段时碰撞被害人张某甲,造成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10月23日主动向云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附相关法律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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