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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香港身份证号M6******,港澳通行证号H60******,汉族,大专文化,职员,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村**号,现住福清市**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喝了2、3瓶500ml的百威啤酒。次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闽A78***小型轿车载其女儿去石门小学,沿善福街行至石竹街道永惠超市路段,碰撞被害人陈某某,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64.28mg/100ml。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事发时未观察前方路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吴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2020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陈某某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一次性补偿陈某某人民币9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陈某某及其家属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2月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5月8日,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考察评定,吴某某于2020年5月3日至5月7日参加交通志愿服务,共计得分84分,考察期间无违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查询系统查询单、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吹气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交通志愿服务考察情况登记表等;

2.勘验笔录、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

3.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5.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的证言;

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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