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5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莆田市秀屿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的小型轿车自莆田市涵江区**街*****出发,沿324国道往莆田市区方向行驶至福昆线93KM+700M路段时,与被害人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号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顾某某受伤及两车均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搭乘急救车将被害人顾某某送医救治后潜逃藏匿。同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顾某某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顾某某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顾某某陈述;
3.证人陈某某、杨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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