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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二部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94********,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现住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浙H3****号牌小型轿车沿兰贺线由西向东行驶,12时6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大洲-樟潭线2km+480m兰贺线匝道口路段从兰贺线驶入大洲-樟潭线时,与沿大洲-樟潭线由北向南由周某某驾驶的浙H5****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浙H5****小型轿车车上乘员汪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于2020年6月22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21日,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汪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及心脏挫伤,脑疝形成,终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主要原因,自身疾病为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吴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等候处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被害人汪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2020年9月22日,本院告知吴某某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吴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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