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梁平区人,户籍地为重庆市梁平区**乡**村**组**号,住重庆市梁平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2月28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易华,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10月28日、2019年1月10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分别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2月10日将该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0月14日、2018年12月27日、2019年3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本区梁山街道沿扈亭线往沙坝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扈亭线1KM+200M路段时,因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轮制动无效,且临危操作不当,导致三轮车与设置在路面上的断道隔离栏相撞,造成该断道隔离栏被撞移后将路边的行人罗某某碰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9日,被害人罗某某(女,殁年79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符合自身疾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肺心病,高血压病,中度贫血,尿路感染)基础上,胸部损伤及(或)并发症引起死亡,损伤为死亡主要因素。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将伤者送往重庆市梁平区中医院救治,后被害人罗某某的丈夫唐某某向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报警,梁平区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吴某某后,在梁平区中医院将吴某某带走接受调查。2019年2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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