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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10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川091****号车由铜梁区维新镇杨柳村支公路由口袋湾往黄家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杨柳村15组路段一陡坡路段时,车辆失控驶离公路,冲入路边鱼塘,并将在农田边站着的王某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2月19 日,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四勤务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1月12日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故发生次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廖某甲、欧某某、潘某某、廖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死亡原因鉴定书、机动车性能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事后及时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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