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4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23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黑J****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双鸭山市尖山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立交桥南侧附近时,由于瞭望不足,没有及时发现道路上的行人,且超速行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姜某甲撞伤,姜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吴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谅解。
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自己驾驶车辆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表示认同,同时积极联系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刘某某、姜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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