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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住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1日6时50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鄂DH****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S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S103省道洪湖市**镇**村路段时,将公路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孙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疲劳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15年1月24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家属人民币40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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