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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102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婺源县,住婺源县**乡**村**路**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19日)。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19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9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浙GT****号小型轿车从义乌市**街道至东阳;同日11时许,当其驾车沿**大道自北向南行驶途经**街道**地段时,超速行驶(时速89公里/小时,限速60公里/小时),未注意前方路况,碰撞由李某某骑行通过人行横道的悬挂东阳07****防盗备案号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合并大失血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事故赔偿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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