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51年**月** 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51********,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务农,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8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妻子季某某从家中出发前去看病。当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村**组地段左转弯往西时,该车前部与由西向东的被害人卞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中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卞某某受伤,于2019年10月18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卞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季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接受处理。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且其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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