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旌检一部刑不诉〔2020〕22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31995********,汉族,专科毕业,德阳市**卫生中心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对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15时08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川F9****小型普通客车沿沱江西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沱江西路与华山南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沿华山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川FA****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7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1、当事人吴某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当事人张某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9月5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适用法律不准确,责令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并及时送达各方当事人;2019年9月11日,经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当事人吴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当事人张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4月7日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2019年6月2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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