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商业、服务业人员,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05时02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方向往泸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小地名:玉桥村)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牟某某发生碰撞,致使牟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公诉机关审查认定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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