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乡**村**组**号,住太湖县**镇**小区**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9时22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太湖县晋熙镇皖西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皖西南大道东段,将道路上同向行走的行人徐某某撞倒,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吴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归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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