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55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6时49分许,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后南线由平阳县萧江镇往麻步镇方向自南向北行驶,行经后南线2KM+800M即平阳县萧江镇棋桥村67号旁路段,左转弯时车头与相向直行由谭某某驾驶的温州LC******号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谭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并向交警投案。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因交通肇事造成右脾破裂伴出血,行剖腹探查+脾切除+腹腔冲洗引流术,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4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单、电动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在逃人员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平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道路监控。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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