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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东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86********,汉族,大学文化,系抚顺**担保有限公司**,住抚顺市东洲区**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13时20分许,驾驶辽D****5号小型轿车在抚顺市浑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洲区**桥东侧时,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骑自行车的王某某,致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2020年6月5日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案发后除保险公司按理赔标准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外,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15万元,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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