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二部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村**村**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4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17年2月27日17时43分许,驾驶苏B****G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顾山镇红豆村红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豆路202号门口地段,思想疏忽,所驾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电动三轮车被撞后失控又撞到停在道路西侧路边的苏E****R小型轿车左侧,致沈某某受伤。被害人沈某某受伤后入张家港澳洋医院治疗,一直处于植物状态,应家属要求于2020年1月3日出院,后于2020年5月24日在家中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沈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后综合症,合并肺部感染引起全身多脏器衰竭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打“110”报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吴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沈某某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江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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