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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二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9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镇**村**号,劳务人员,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牌号为浙B9****小型轿车,驾乘郑某甲(系被不起诉人舅舅)、郑某乙(系被不起诉人表弟)、郑某丙、殷某甲、殷某乙沿甬临线由三门县岭口开往三门县高枧方向,18时43分许,行驶至三门县甬临线107KM(珠岙派出所)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路边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郑某乙受伤、郑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证件返还凭证、现场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殷某甲、殷某乙、徐某某、吴某某证言,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照片;

5、检验报告、鉴定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自首情节;与被害家属达成调解,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无刑事处罚必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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