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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28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以及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悬挂防盗备案号为“温岭电动16****”的三轮电动车从本市**镇**村沿**线由北往南驶往**镇**村方向。6时11分许,途经沙坑线11KM处即本市**镇**加油站前路段,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发现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采取措施,导致车辆碰撞由东往西横过道路至路外在路外正常行走的被害人吴某甲,致使被害人吴某甲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积极救助,将被害人吴某甲送往医院抢救,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上述认定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接警单详情、酒精呼气测试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章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具自首情节,事故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在被害人死亡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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