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潜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起诉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51965********,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号**栋**单元**室,住湖北省潜江市**路**号**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 “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江汉油田广华前进路右侧由南向北向行驶,行驶至江钻小区23栋西侧路口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吴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吴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某甲于2020年2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拨打120并向社区民警林某某求助、林某某报警,吴某某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42981.89元人民币,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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