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011962********,土家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公司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镇**街道**路**号,现住吉首市**路**委**宿舍楼**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吉首市经开区往团结广场方向行驶,16时许,车行至新吉大体育馆外路段时碰撞斑马线附近横过道路的行人石某某,造成车辆受损,石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吴某某随即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
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因颈椎脱位脊髓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13日,吴某某赔偿死者家属90万元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