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公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三角塘镇江**村**组**号,现住常宁市**街道**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8时20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湘******号两轮摩托车沿S222线由南往北行驶,途径S222线常宁市三角塘镇石尾村石亭组路段时,遇被害人段某某在道路上行走,由于吴某某夜间驾车在视线不良的情况下盲目行驶,致使湘******号两轮摩托车前部将行人段某某撞倒在地,造成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83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情节,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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