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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刑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91985********,苗族,专科文化,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公司员工,住靖州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驾驶云******小型轿车由靖州县**经G**国道沿**路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塘**公交站台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某撞倒,造成行人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吴某甲负全部责任。

2020年4月14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当及打了报警电话,并送伤者到医院,被靖州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其谅解。2020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得到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犯罪行为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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