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32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来凤县,住址湖北省来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鄂******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58线自南安市往安溪县方向行驶,于17时49分行驶至83公里850米(南安市仑苍镇)路段时,碰撞前方走人行横道自路右往路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洪某乙,造成洪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0月12日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20】第210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吴某某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泉州市公路局南安分局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被害人洪某乙无责任。2020年11月6日,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泉公交复字【2020】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南公交认字【2020】第21089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予以维持。
2020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南安市公安局110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吸毒检测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说明、调解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洪某甲、何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片;
6.视听资料:监控截图、监控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_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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