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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80********,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湖北省恩施市**乡**屯**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闽******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荔涵大道往西天尾镇方向行驶,行经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莆田市大金鞋业路口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驾驶无牌号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某乙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下车报警、查看伤员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1月9日,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乙无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而死亡。

2020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经调解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4.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与被害人近亲属经调解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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