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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二部刑不诉〔2020〕107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31975********,侗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县**镇**村**组。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2月23日被贵州省从江县公安局贯洞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浙F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茶园路塘栖线路口处由南往北行驶过程中,在实施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费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费某某无责任。现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且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得到了被害人费某某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有自首情节,积极履行民事赔偿,已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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