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5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贵州省贞丰县**镇**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未登记落户的蜀佳牌三轮摩托车载被害人赵某某(吴某某妻子)和潘某某从贞丰县龙场镇,沿龙场大道往龙场镇心安处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8分许行驶至贞丰县**镇**道心安处路段时与同向由商某某驾驶的贵E4****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吴某某、赵某某、潘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商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赵某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20年6月15日在家中死亡,潘某某伤势较轻放弃做伤情鉴定。经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之死亡原因符合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并多脏器衰竭死亡。案发后,吴某某取得家属谅解,并经贞丰县人民法院调解,吴某某赔偿被害人潘某某4000元,取得潘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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