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册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现住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本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于同日交由安龙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日退回册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册亨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日,被不起诉人吴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册亨县往安龙县方向行驶,20时许,该车行驶至册盘线(册亨-盘县)30公里+800米(小地名:**)处时,与行人韦某甲相撞,造成韦某甲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甲系交通事故引起创伤性脑疝、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性脑挫裂伤、右侧顶骨骨折,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经册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甲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吴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往处理,并赔偿韦某甲近亲属17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书等;3.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吴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费用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册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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