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区**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 日19 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渝CN**** 号小型轿车从璧山区红宇大道往老璧山中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东林大道渝禾庄路段时,与人行横道上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在逃人员记录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保险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1证人侯某某、靳某某、祝某某、汤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1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行人是否在人行道上行走的鉴定意见书;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且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