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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17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2********,住重庆市南川区********单元**-**,无业,2020年5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5时55分,吴某某驾驶渝Q*****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重庆市綦江区东丁路500米东溪镇地瓜火锅路段时,撞击公路上行人李某甲,造成李某甲受伤、经医治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吴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甲出院回家后于2020年1月15 日死亡。经司法鉴定:外伤为李某甲死亡的主要原因;李某甲自身疾病为死亡的次要原因。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就人身伤害赔偿部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积极配合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罗某某、李某乙、卢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尸体鉴定文书等书证,证实吴某某在2019年11月29日驾车致李某甲受伤、经医治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犯罪事实;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报警记录单等,证实吴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协助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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