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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2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博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琼A****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G241线3363公里+490米处,撞倒行人黄某某后导致黄某某又被陈某驾驶的桂K****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底盘刮擦而过,造成黄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16日凌晨死亡及琼A****3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20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23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又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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