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连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2********,汉族,大专文化,龙岩**公司生产技术厂长,户籍所在地连城县**镇**村**号,现住连城县**乡**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22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闽******号小型客车从连城县城区往**乡政府方向行驶,途经连城县**乡**路**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注意前方交通情况,导致车辆碰撞前方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因道路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龙岩市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8月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同日,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从宽处理,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2020年3月19日经连城县公安局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次日自行到连城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驾驶人信息和车辆信息、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
4.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岩市志翔检测有限公司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意见书;
5.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等。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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