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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27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3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3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兰溪市**街道**村**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8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从兰溪市**街道**公交站点乘坐**路城乡公交车(车牌号浙GB9****)回家,在**站点前因无人要求下车,公交车驾驶员徐某某经过站点时未停车。8时17分许,吴某某发现坐过站点上前要求停车,公交车驾驶员未停车。吴某某用左手拉住驾驶员右手手臂并往后拉拽2、3秒,徐某某随即靠边停车并报警,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继续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兰溪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口头传唤吴某某到案,归案后吴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工作证、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视频截图;

2、证人徐某某、方某甲、姚某某、王某某、方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满七十五周岁、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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