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虹检三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4********,汉族,中专文化,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山东省单县**乡**村**号,住本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明知2016年上海**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为上海福满家便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安装咖啡机,在詹某某及其律师沈某某(均另案处理)的授意下,于2019年7月17日作为詹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证人,向公安机关提供2016年**实业未参与**超市咖啡机安装的虚假证言,扰乱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布铱、董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6年**实业为**超市安装咖啡机。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詹某某的供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岑曾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证人证言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且扰乱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经过。
4.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伪证罪,但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到案后能够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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