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港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2019年7月13日,连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立案侦查,于2019年8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判决已生效。2019年7月13日,该局在办理连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提供虚假证言,企图使连某甲逃避法律的追究。
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2019年7月12日20时许,连某甲(因犯危险驾驶罪已被判刑)饮酒后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镇**村**号李某乙住处出发,沿凤北村道行驶至**村**号连某乙(已不起诉)住处后,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连某乙等人一起饮茶聊天。随后,连某甲欲驾车离开时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行经该处的李某甲发生口角及争执,李某甲遂拨打电话报警,连某甲被出警民警查获。2019年7月13日10时许,公安民警先后向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连某乙制作行政询问笔录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连某乙为使连某甲逃避法律追究,均向公安机关作了连某甲系在连某乙家中饮酒的虚假证明。2019年7月13日,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连某甲的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48.85mg/100ml。同日12时许,公安民警向连某甲制作行政询问笔录时,其如实供述了在李某乙住处饮酒后驾车上道路行驶至连某乙住处喝茶的犯罪事实。同日16时许,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对连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进行刑事立案,并于同日17时许对连某甲进行第一次讯问。2019年7月15日,公安民警再次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连某乙进行询问时,其均如实陈述了连某甲并非在连某乙家中饮酒等事实。
另查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4月2日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前黄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连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连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行驶路线图、监控截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吴某某为使他人逃避法律追究而在公安机关行政调查中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属包庇行为,但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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