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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村。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5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1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份,时任**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理的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为方便项目招投标,在金华市婺城区通过办理假证人员(身份不详),私自刻制了内容为“**集团有限公司330702000****”的印章。2014年1月份,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张某某(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分三笔分别为700万元、700万元、600万元支付,借条亦分三张出具,约定由**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由**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应某某在三张借条上签名。后因**集团有限公司审贷会只批准700万元借款担保,故**集团有限公司只在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借款金额为700万元的借条上加盖印章。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从张某某处取得其余1300万元借款后,在另外两张借条上加盖了伪造的**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经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将该笔借款主要用于支付工程项目人工工资、工程材料款及归还之前用于工程款的借款。伪造的**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已于2014年下半年被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行销毁。

2017年5月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伪造公司印章尚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且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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