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3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县****镇*****组***号,现住本市富阳区***镇**村**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为便于运款结算及货车年审,通过淘宝网店“**印章经营部”,先后要伪造“**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运输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3枚。经查证,“**钢结构有限公司”系虚构,且该公司印章未被实际使用。“杭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运输有限公司”系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际所有货车的挂靠公司,且伪造的“杭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被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用于挂靠在该公司的浙A****挂车辆年检业务的委托书上。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杭州**运输有限公司的原始公章印,年审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淘宝聊天记录、购买记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王某、杨某某、胡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5.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三、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5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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