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实业有限公司导购,住南通市崇川区**巷**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乡**村**坳**组**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接收到丁某某在本市崇川区**路**大厦南通**公司办公室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含公民个人信息2241条。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
4.远程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节严重,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未再次造成公民个人信息扩散,且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系初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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