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事先共谋,使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利用电信员工身份获取的一千余张他人实名登记的电信电话卡,在义乌市**街道**区**栋**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租房内,通过读取手机卡的“猫池”和“天雷”、“易码”软件,出售这些电话号码以及注册帐号所需的验证码,帮助他人利用这些电话号码注册淘宝、拼多多、京东、微信、抖音等账号,非法获利人民币8437元。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437元,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全额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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